(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龚爱同与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同,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78号原告龚爱同,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龚爱同与被告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同的委托代理人涂茜,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同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截止2012年8月12日的利息为5,000元;2、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秀英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尚欠45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不予认可。对截止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5,000元,该笔借款是在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所借,至2012年8月12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为75,000元,实际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1,250元,尚欠原告利息为3,750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5,000元。对自2012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爱同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正),息2.5分(贰点伍分)。三个月结息,订期一年。注:另:欠息5000.00元(伍仟元正)。借款人:张秀英。”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了被告。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外,双方还一致确认,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按月息2.5分计算,共计借款利息为75,0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1,250元,尚欠原告利息3,75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尚欠利息5,000元。此外,审理中原、被告就2012年8月13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各执己见,原告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且按照借款惯例,应为月息2.5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被告则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三个月结息,应该是三个月的利息为2.5分。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截止2012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3,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为,从借条的内容以及原、被告之前对利息的结算来看,应为月息2.5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解利息按三个月2.5分计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爱同借款450,000元;二、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爱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2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3,750元;2、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诉讼费9,220元,由原告龚爱同负担678元(已付),被告张秀英负担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