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海军因与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世彬、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春河、吴化民、王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世彬,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吴春河,吴化民,王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海军,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彬,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少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轩,男,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稷山县县城衙门巷21号。委托代理人刘志仁,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第三人吴春河,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付月娥(系第三人吴春河妻子),女,农民,住址同第三人吴春河。第三人吴化民,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第三人王保林,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刘海军因与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公司)、董世彬、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煤焦公司)、第三人吴春河、吴化民、王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开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董世彬、被告永祥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第三人吴春河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娥、第三人吴化民、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董世彬雇佣原告刘海军,原告刘海军被派到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到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在建的新焦化厂的工地上工作,工种是木工。2012年4月25日,原告刘海军在做三轨作业时,原告刘海军工作的上面掉落下一个扣件砸到原告刘海军的面部,致使原告刘海军面部受伤并当场昏迷,被告董世彬和工友把原告刘海军送往稷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睛和鼻部受伤,由于医疗条件限制,原告刘海军转院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董世彬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和分包方、在建工程的管理人,负有监督、管理和注意义务,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刘海军受伤。再者,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把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董世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导致原告刘海军受伤,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世彬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作为安全管理人,安全设施不到位,未尽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作为发包商,在建新焦化厂的管理人、产权所有人,同样负有监督、管理和注意义务,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刘海军受伤,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刘海军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董世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1.95元、误工费3792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4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204729.2元,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和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祥建筑公司辩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开祥建筑公司由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事发工地与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并没有承揽焦车第三轨道基础及除尘钢管支架部分。原告刘海军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侵权第三人,原告刘海军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董世彬辩称,被告董世彬雇佣原告刘海军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董世彬在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也是被雇佣的,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每个月给被告董世彬发工资。被告董世彬只负责找人,被告董世彬在出事前并不知道原告刘海军,出事之后被告董世彬才知道原告刘海军在木工组,组长是第三人吴化民。被告董世彬也是在工地打工,负责工地上的管理,处理一些事务。被告永祥煤焦公司辩称,一、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和本案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系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作为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法律均具有明确的规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作为定作方和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签订了焦炉土建施工的承揽合同,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作为承揽方负责建筑定作人焦炉土建工程的业务,根据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提供的资料,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等手续齐全,具有签约的资格,由于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而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所涉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均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担,也就是说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和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一种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承揽合同中产生的侵害他人的损害或自身损害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没有赔偿第三人受损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和被告董世彬与原告刘海军之间形成单位雇佣或个人雇佣的法律关系,也系法律规定独立明确的法定雇佣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也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董世彬是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在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其雇佣原告刘海军,是一种职务行为。那么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和原告刘海军之间形成一种单位和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对于雇佣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法律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和原告刘海军之间属雇佣关系,那么赔偿责任主体也是明确的,即由雇主开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和原告刘海军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不具备法定赔偿义务主体的资格。从上述一、二可知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和原告刘海军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和原告刘海军即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又非雇佣关系,基本事实清楚,另外,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刘海军工作岗位,也没给原告刘海军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同时与被告永祥煤焦公司签订合同的开祥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已尽到了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刘海军列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为被告,显属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吴化民陈述称,第三人吴化民也是在该工地干活,是被告董世彬找的第三人吴化民,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把钱给了被告董世彬,第三人吴化民再从被告董世彬处拿钱发给工人,原告刘海军是第三人吴化民介绍的一起工作的。第三人吴化民、原告刘海军和被告董世彬之间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吴化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吴春河陈述称,第三人吴春河不认识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和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是奔着被告董世彬去的,现在工资还没有给。第三人王保林陈述称,第三人王保林原来就跟着董世彬打过工,因为是老伙计了,所以这次就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永祥煤焦公司与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合同,由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为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承建130万吨/年焦化,该合同载明承揽工程内容为:1、1×65孔5.5m捣固型焦炉基础部分、8-21轴之间端台、间台、操作台、1×65孔焦炉分烟道、1#焦炉总烟道至烟囱、及1#焦炉推焦车轨道、熄焦车轨道基础。暂不包括拦焦车第三轨道基础及除尘干管支架部分(因详图尚未设计出);2、煤塔;3、熄焦塔;4、熄焦泵房及沉淀池;5、凉焦台。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董世彬,被告董世彬没有承揽该工程的相关资质。2012年2月,经第三人吴化民介绍,被告董世彬雇佣原告刘海军到被告永祥煤焦公司焦炉土建工程从事第三轨道作业工作。2012年4月25日,原告刘海军在工作时被固定钢管的扣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被送至稷山县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4月26日,原告刘海军被送至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积血;3、鼻部皮肤裂伤;4、右眼视网膜脱离,膜络膜出血。原告刘海军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4728.35元。经原告刘海军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海军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和对后续治疗费用、佩戴伤残器具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8月12日,该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海军右眼眼球破裂伤、球内积血、视网膜脱落、膜络膜出血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根据原告刘海军目前病情,结合鉴定人对原告刘海军所做检查,不建议原告刘海军行二次手术治疗;3、原告刘海军定期更换右眼义眼,费用每次约需5000元左右,考虑每5-6年更换一次。原告刘海军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刘海军提供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挂号单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6张,证明其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91.1元。原告刘海军提供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其在该院花费检查费516元。原告刘海军提供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其购买外购药花费161.5元。原告刘海军提供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单据,证明其购买伤残器具花费15元。原告刘海军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世彬给付原告刘海军24000元。原告刘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海军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父刘春年,1938年3月3日生,其母凡爱珍,1939年12月31日生,其女刘艳娇,1996年10月15日生,其父母和女儿系河南省汤阴县古贤乡东隆化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生育有子女原告刘海军等5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刘海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海军提供的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挂号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汤阴信诚医药有限公司单据、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鹤壁市春雷路艺佳彩扩摄影艺术中心发票、刘春年户口簿、凡爱珍户口簿、刘海军户口簿、刘艳娇户口簿、汤阴县古贤镇东隆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化海证明、靳春生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行对公活期明细查询表,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提供的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开祥建筑公司河津分公司资质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借到条、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海军系被告董世彬雇佣的工作人员,其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董世彬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告董世彬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分包给被告董世彬,对原告刘海军遭受的损害后果,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祥煤焦公司在与被告开祥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相关义务,故原告刘海军要求被告永祥煤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海军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刘海军的医疗费为16111.9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海军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74天,为37730.40元(29054元/年÷365天×474天)。原告刘海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也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原告刘海军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共35天,为1988元(20732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原告刘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75249.40元(7524.9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刘春年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6年,为3019.28元(5032.14元/年×6年×50%÷5人),被扶养人凡爱珍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7年,为3522.50元(5032.14元/年×7年×50%÷5人),被扶养人刘艳娇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2年,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年×50%÷2人),以上共计9057.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843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海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刘海军更换义眼的费用为5000元/只、更换周期为6年、更换次数为5次,原告刘海军的残疾器具费为25000元(5000元/只×5次)。原告刘海军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原告刘海军主张的住宿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海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94477.60元。被告董世彬已给付原告刘海军24000元,故被告董世彬还应赔偿原告刘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704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477.60元;二、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662元,被告董世彬负担3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