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西成龙秋口伟信达工业园B栋4楼。法定代表人何卫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中心。原告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克模、人民陪审员潘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台极片称重分选机,总金额700000元,海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付30%的预付款,设备达到被告后支付30%提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设备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支付了4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70000元。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极片称重分选机5台,货款总金额700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1月8日前交货、1月12日前到达被告工厂处,如迟延交货,原告应赔偿被告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承担10%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处调试前,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被告在收到发货款后即派售后人员前往调试,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付款前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另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履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主张被告应付违约金70000元。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六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述于2011年9月停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收款回单、(2013)六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交货、付款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已经停产,原告无法履行调试验收义务,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280000元的未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应于2011年1月8日前交货、1月12日前到达被告工厂处,但原告无法举证其如期交货,其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基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