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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柳子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子元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执字第57号罪犯柳子元,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子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柳子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子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8日、11月30日,2013年3月31日、6月30日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0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何雄亚、贾洪博,罪犯证明人崔连义、郑刚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评议表和减刑审批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柳子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子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俊     通审判员 于     振     东审判员 苗萍萍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方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