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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与被告关青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青。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燕与被告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关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以王新兰、夏海燕的名义借给被告4万元(每笔2万元),同时还在借条上注明若需用钱,满整月可取。以上述二人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主要考虑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以自己名义借钱给关青,担心关青不还,所以就借用了其美容院客户的名字,实际款项均是原告交付给关青。其中2011年9月30日的2万元是其在旅行社的提成款,以现金交付给关青;2011年10月1日的2万元系在段庄附近的交通银行ATM取款机取出后,到对面的农业银行的ATM机进行无卡存款,分两笔,每笔1万元。时间大概是在下午5点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关青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诉称以王新兰和夏海燕名义各出借2万元给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和王新兰、夏海燕也没有将借款4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关青出具出借人为王新兰的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关青在借据上注明“满整月可取”;2011年10月1日,关青又出具出借人为夏海燕的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关青同样在借据上注明“整月可取”。王新兰和夏海燕是原告开美容院时的客户,两人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对关青出具给其的借据不知情,也从未借钱给被告关青。原告陈述该两份借据中借款2万元均是其以王新兰和夏海燕的名义借给关青,关青抗辩借据系其应原告要求提前打好交给原告,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交通银行卡6222600230001929414在2011年10月1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该日分七次共计取款2万元(前六笔每笔3000元,最后一笔2000元),时间为下午16时58分至17时1分。被告农行卡6228480453473770718在2011年10月1日交易明细显示当日17时9分和17时11分各有一笔1万元的款项存入。徐州圣亚国际旅行社出借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领取团队业务提成共计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交通银行卡(6222600230001929414)及被告农业银行卡(6228480453473770718)的交易明细、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却未能合理解释出据上述借据并由原告持有的原因。原告对被告出具借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其陈述向被告交付款项也有证据加以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关青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