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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仕梁诉被告张显波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梁,张显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唐仕梁,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潇,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显波,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游仙区。原告唐仕梁诉被告张显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审判员周兆保、代理审判员马翰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梁及委托代理人梁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梁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起重设备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中原告将自有型号为QTC5012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注册编号:川BB-T-0907-01286)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将起重机租给他人结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租金。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000元。被告不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设备租金54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6%)3240元;二、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5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显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起重设备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唐仕梁将自有型号为QTC5012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注册编号:川BB-T-0907-01286)委托被告张显波经营管理,月租金8000元,每3月结算一次,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期租金10%违约金。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显波向原告唐仕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仕梁川建5012德阳保利国际城工地租金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起重设备委托经营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委托经营协议》实际系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张显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5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被告张显波应当支付其欠付的租金54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400元的违约金(违约期租金54000元的10%)。原告关于利息(6%)3240元主张,因双方在《起重设备委托经营协议》已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并未约定相应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仕梁租金5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仕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张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