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邢彦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彦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林商初字第2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桦南县新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福军,男,桦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柳毛河信用社主任,住桦南县文新小区。被告邢彦地,身份证号码2308221952********,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桦南镇五一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彦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彦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彦地于2011年4月19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到期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诉讼时利息3167.69元,本息合计33167.69元。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彦地偿付欠款及利息33167.69元。被告邢彦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邢彦地借款的事实,并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查明,被告邢彦地于2011年4月19日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但到期后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诉讼时利息3167.69元,本息合计33167.69元。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彦地偿付欠款及利息33167.69元。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金融贷款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邢彦地违背了该原则,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按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彦地偿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3167.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期偿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邢彦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