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启清与雷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清,雷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清。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孝海。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启清与被上诉人雷孝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生,被上诉人雷孝海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刘启清与雷孝海签订资金出借协议,双方约定,雷孝海向刘启清借款150万元,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计息。在协议空白处,雷孝海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启清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整,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雷孝海委托张广虎为其办理借记卡,并要求其将借款打入所办借记卡中。2012年7月19日,徐兵持有雷孝海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步步高分理处办理雷孝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3。同日,刘启清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18卡上转账30万元到雷孝海卡号为62×××13信用卡。当日8时14分张广虎从雷孝海卡上取出30万元,之后刘启清办理现金存款业务30万元至卡上,并卡卡转账30万元至雷孝海卡上,张广虎又将该30万元取出给刘启清,刘启清又存入卡上。张广虎与刘启清连续五次用二张卡办理取款、存入、卡卡转账的方式,使雷孝海卡上有150万元转入。上述现金存款业务、卡卡转账业务和现金取款业务都由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步步高分理处柜员涂春晓一人连续办理。同一天该分理处没有150万元现金出账记录,雷孝海借记卡余额为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广虎和刘启清于2012年7月19日8时14分至8时36分期间,在同一柜台五次循环办理存、取款、转账业务,虚构向雷孝海卡上转入150万元事实,系互相串通。而当日该分理处并无150万元现金出账。故对刘启清要求雷孝海归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启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启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分五次每次30万元向雷孝海银行卡汇入150万元,是按雷孝海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方式付款,且一审已确认卡卡转账,证明借款事实成立。2、雷孝海委托张广虎办银行卡,并要求将借款打入卡内,是对张广虎授权。因张广虎欠上诉人钱一直不还,而被上诉人雷孝海欠张广虎借款,张广虎通过被上诉人雷孝海借款然后取出再还款,消灭了张广虎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成立。况且雷孝海已通过张广虎归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孝海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雷孝海应当归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雷孝海答辩称:其根本没有收到150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启清提供银行卡查询单,以证明其与张广虎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而证明张广虎将对雷孝海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被上诉人雷孝海对该银行卡查询单的质证意见是:转款15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银行的流水账过程,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广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启清与张广虎在本案所讼争的款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认定上述事实,有资金出借协议、银行卡卡转账回单五份、银行开卡申请表、存款取款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启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要有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雷孝海与刘启清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有借款合意,但出借人刘启清没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刘启清与张广虎用雷孝海委托张广虎办理的银行卡在银行连续转账五次,使雷孝海卡上入账150万元,但同时也被取出150万元,借款人雷孝海并未收到刘启清交付的150万元款项,该款被张广虎取出。而雷孝海并未授权张广虎取款,张广虎取款违背雷孝海意志,对雷孝海不发生效力。而刘启清对张广虎取款后将款交与自己再次向雷孝海卡内打款系明知,两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雷孝海利益,故上诉人刘启清与张广虎用雷孝海银行卡办理转账行为,对雷孝海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刘启清向雷孝海银行卡内打款行为不认定是有效的付款行为。故上诉人刘启清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刘启清与雷孝海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刘启清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启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