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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黎醒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醒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黎醒澎,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黎醒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醒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醒澎诉称:2012年7月6日,当日00时05分黎醒澎驾驶摩托车粤J114**二轮摩托车辆沿白石大道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石大道骏景花园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二轮摩托车公交车专用道内的粤JME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醒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黎腥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醒澎受伤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2013年8月7日在白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86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J114**号车辆的维修费1668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5元,评估费230元。陈兴驾驶的粤JME7**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144070405T00163)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手指缺失,右第5指近节指骨远节部分截断,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72.97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黎醒澎的《身份证》、《驾驶证》、粤J1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2、第2012B00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一本、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5张;4、江门市卫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江门市卫生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5、《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修车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拆检费票据1张、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4张;6、车损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2、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应以医保标准计算,我司对7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发生在7月6日,故7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3、对于护理费,本案发生在2012年,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另外,对于其护理费,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明书予以佐证需要留陪人一名,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5、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我司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对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伤残故该费用不予认定;7、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没有经我司和我方的车主共同制定鉴定机构进行共同鉴定,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保管费、拆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由于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驾驶员和车主是否有垫付的费用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9、我司不予本次的当事人,也不负任何的责任,对方也没有向我司提出过任何的索赔请求,所以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两份。本院查明:2012年7月6日,黎醒澎驾驶粤J114**二轮摩托车辆沿白石大道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00时05分,当行驶至白石大道骏景花园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二轮摩托车公交车专用道内的粤JME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醒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醒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再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住院3日,被诊断为右小指毁损伤,右肘部挫擦伤。原告出院时情况:右小指中、末节缺损等。医院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89.98元。原告并支付了粤J114**号车辆的维修费1668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5元,评估费23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均未赔付过。原告事故时在江门市卫生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粤J11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陈兴驾驶的粤JNE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醒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黎醒澎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兴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相互引证,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5589.98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天,结合其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各为15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3天,医院证明休息30天,原告在江门市卫生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69.99元,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小指中、末节缺损,确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114**号车辆的损坏部分作出鉴定,核定了该车辆更换零件及修复等费用金额共166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16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5元,评估费230元,因有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合计212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5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739.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86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19.99元。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2123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陈兴驾驶的粤JNE7**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5739.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019.9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212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2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9元(123×30%),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796.87元(5739.98+3019.99+2000+3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醒澎经济损失共10796.87元。二、驳回原告黎醒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黎醒澎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颖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