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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祁小明与居连富,王松华,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小明,居连富,王松华,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连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佃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超上诉人祁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祁小明诉称,2010年6月2日,居连富、王松华将苏赣渔02409号渔船及证件转让给祁小明,双方协商作价806600元,祁小明于同年7月2日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居连富、王松华。2010年8月16日,相关部门将该船登记过户到祁小明名下。2012年因居连富对外所欠债务,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2��9月7日扣留了苏赣渔02637号船的燃油补贴款。祁小明认为,其与居连富、王松华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并登记,该船的所有权以及2011年燃油补贴款应属于祁小明所有,综上,请求依法确认祁小明为苏赣渔02637号国内捕捞渔船2011年燃油补贴款304000元的合法所有人,请求停止对祁小明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为3207210101109003768035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4000元的执行。一审中居连富、王松华辩称,祁小明所诉属实。1、答辩人于2010年6月2日将渔船卖给祁小明,于同年8月9日在县公证处办理了渔船转让公证手续,于同年8月16日在船检站过户到祁小明名下,现该船一直由祁小明经营使用,答辩人与祁小明之间的渔船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的船只已经转让并交付,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转让已成合法事实;3、法院扣押祁小明的燃油补贴款是错误的,从船只的整个手续看,手续均为祁小明,祁小明与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法院扣押祁小明的燃油补贴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裁决。一审中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辩称,祁小明所诉不实。1、居连富将苏赣渔02409号渔船转让给祁小明,祁小明恶意受让,侵害了答辩人依法执行居连富财产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于2010年7月22日申请贵院依法扣押居连富的苏赣渔02409号渔船,贵院于同年7月28日即向居连富发出执行通知,并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就地扣押苏赣渔02409号渔船,但居连富却于2010年8月16日将该渔船过户到祁小明名下,进而达到阻碍答辩人申请执行其财产���目的;3、从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判决结果及连云港中院(2010)连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以及答辩人的第二条内容,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居连富是在预知自己将败诉或已知自己败诉将面临被执行财产而作出转让渔船的行为;4、燃油补贴款领取的惯例是当年度领取上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已经依据答辩人的申请扣留了2009年度燃油补贴款,但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均被祁小明领取,答辩人本应当有权领取却没有领到。综上,答辩人认为祁小明与居连富之间签订的渔船转让合同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无效合同,2011年度燃油补贴款依据答辩人的申请书及贵院的执行裁定书,该款项应当由答辩人领取,故请求依法驳回祁小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居连富,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居连富给付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苏赣渔02503号渔船合伙分割款250000元,给付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国家发放给苏赣渔02503号渔船用户的燃油补贴款119450元。居连富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3月10日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连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居连富不服终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民行再审建(2010)8号检察建议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连民抗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居连富的再审申请。2010年7月28日,��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居连富给付其款项376292元(含诉讼费用)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居连富所有的苏赣渔02409号(后祁小明将船号变更为苏赣渔02637号)、02503号船的燃油补贴款,该款应由赣榆县人民法院提取,后居连富将发放燃油补贴款的账号挂失,另行设立账号领取。2010年8月6日,原审法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被执行人居连富所有的苏赣渔02409号渔船,扣押期间由被执行人居连富看管,未经原审法院许可不得变卖、转移。一审法院另查明,居连富与王松华系夫妻关系。祁小明系居连富的侄女婿。居连富作为卖方与祁小明作为买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协议的内容为“卖方愿将苏赣渔02409号渔船(功���180千瓦)转让给买方使用。(一)经双方协商同意,价格定为:捌拾万零陆仟陆佰元整(¥:806600.00元);(二)买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付订金伍万元整,如买方反悔,定金由卖方收回;(三)如卖方反悔,按双倍定金赔偿买方;(四)买方付清款后,卖方提供一切相关证明;(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卖方人签名:居连富买方人签字:祁小明2010年6月2日”。居连富出具与协议书落款日期一致的收条一张交祁小明持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祁小明买船定金:50000元计伍万元正收款人:居连富2010年6月2号”。另外,王松华出具收据三张交祁小明持有,收据的内容分别是“今收到祁小明买船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松华2010年6月17日”、“今收到祁小明买船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松华2010年6月27日”、“今收到祁小明买船现金壹拾伍万陆仟陆佰元整,已付清收钱人:王松华2010年7月2日”。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对上述渔船买卖协议及四张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居连富、王松华为逃避债务倒签的协议和收条。2010年8月9日,居连富、王松华作为甲方(卖方)、祁小明祁小明作为乙方(买方)在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签订《渔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享有所有权的苏赣渔02409号渔船出让给乙方,价款为8066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在乙方付清船舶转让全部价款时将船舶交付给乙方,并将船舶有关设施设备、有关手续清点后一并交给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船舶在交付之前发生的权益或责任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交付之后发生的权益或责任由乙方享有或��担”,第七条约定“国家补助渔船专用油款和其他待遇由乙方享有”。该合同由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2010)连赣证经内字第190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0年8月14日,居连富、王松华作为卖方、祁小明作为买方在赣榆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再次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居连富、王松华将苏赣渔02409号船舶转让给祁小明,船舶总价值806600元,付定金50000元,余款限公历2010年7月2日付清放船,2010年以后柴油补贴归买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6日,祁小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渔船的所有权证书,并将渔船号变更为苏赣渔02637。2012年9月7日,赣榆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扣留了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燃油补贴款。2012年11月1日,国家发放给苏赣渔02637号渔船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为304244元,其中304000元已被赣榆县法院扣划。后祁小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燃油补贴款归异议��所有,法院不该扣划。赣榆县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赣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祁小明提出的执行异议。祁小明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祁小明为苏赣渔02637号国内捕捞渔船2011年燃油补贴款304000元的合法所有人,请求停止对祁小明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号为320721010110900378035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4000元的执行。庭审中,祁小明主张其与居连富于2010年6月2日签订苏赣渔02409号渔船的船舶买卖协议时该渔船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任何限制,且其签订的买卖协议经江苏省赣榆县公证处公证,船舶买卖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之后,祁小明于2010年6月2日、6月17日、6月27日、7月2日分四次付清购船款806600元,在付清购船款后居连富于2010年7月5日左右将该渔船交付给祁小明,并于2010年8月16日经登记机关登���祁小明取得该渔船的所有权,由此可以认定该案争议的渔船的所有权属于祁小明所有。祁小明称其四次付款均是以现金的形式,均是祁小明同其妻子居二婷一起将现金送到居连富家中,同时祁小明陈述其购船款806600元中定金50000元来自家庭存款,余款756600元是其从银行、理财公司、个人等处的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祁小明同时主张其在2010年7月2日付清最后一笔购船款后约两三天(2010年7月5日)居连富将渔船交付给自己,之后该渔船一直由祁小明占有使用,但祁小明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形式化原则,在对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基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故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首先推定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成立,异议人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排除执行,其证明责任应比普通民事���讼的标准更高。本案中,祁小明与居连富共签订了三份渔船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9日,在赣榆县公证处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0年8月14日,在赣榆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签订了第三份合同。有相关部门见证、具有公信力的第二、三份合同均发生在2010年8月2日、8月6日在本院裁定扣留燃油补贴款、扣押渔船之后。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对第一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且结合本案案情,第一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让人产生合理性怀疑。即使第一份合同系在2010年6月2日形成,因赣榆县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居连富给付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款项共计376292元,居连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时间上来说,居连富与祁小明第一份合同的签订���付款、交付船舶均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在一审判决居连富败诉,在二审诉讼即将结束之时,居连富将其所有的渔船转让给祁小明,居连富转让其渔船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从合同的内容上来说,如果第一份渔船买卖合同落款日期属实的话,涉及价值百余万元的渔船买卖合同竟对付款期限、方式、船舶交付时间、办理过户时间以及与船舶相关的燃油补贴款的归属等重要事项均未进行约定,并不符合交易习惯;2010年8月9日,虽然居连富、王松华与祁小明在赣榆县公证处签订渔船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祁小明应于2010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与2010年8月14日合同中的约定“余款限公历2010年7月2日付清放船”相互矛盾,且按照祁小明的陈述,其在2010年7月2日付清购船款,大约在2010年7月5日左右交付渔船,2010年8月9���签订第二份渔船买卖协议时协议中非但未明确注明渔船已交付,协议第四条却约定于2010年8月9日在付清船舶全部价款时将船舶交付,于常理不符;从购船款的来源和付款方式来说,祁小明陈述其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分四次付清购船款806600元,对于购船款806600元的来源,祁小明陈述其中50000元是家庭存款,其余均是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四次给付购船款均是以现金形式,并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从涉案船只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说,祁小明陈述渔船在2010年7月5日左右已经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至今,从2010年7月5日至今,已经长达三年的时间,但祁小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是由其占有、使用该渔船;从祁小明与居连富的关系来说,祁小明系居连富的侄女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综上所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定祁小明与居连富之间就苏赣渔02409号渔船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争议的渔船系居连富所有的价值较大的动产,而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四人与居连富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该渔船转让后必然影响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等人实现债权。因此,居连富、王松华与祁小明之间转让渔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且侵害了债权人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居连富、王松华与祁小明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祁小明与居连富、王松华之间的渔船过户行为亦应当无效,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居连富、王松华,国家发放给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款304000元亦应属于作为渔船所有权人的居连富、王松华,故祁小明对该燃油补贴款不享有所有权。综上,对祁小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祁小明负担。宣判后,祁小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居连富、王松华之间的渔船转让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船舶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渔船过户行为亦无效,涉案渔船的实际所有人仍为居连富、王松华,国家发给涉案渔船的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款30.4万元亦属于居连富、王松华,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标的物进行了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上诉人对渔船享有无争议的所有权。上诉人在渔船买卖的过程中根本就不知道渔船被法院扣押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取得渔船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该正当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的(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的渔船买卖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裁定书只是扣押了苏赣渔02409号渔船的燃油补贴款,并没有扣押苏赣渔02409号渔船及其附随的权属证书,不影响正当的交易行为,而且该份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居连富、王松华和燃油补贴的发放机构,如果送达了,居连富、王松华就不会将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款领走。《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对照上述法律条文,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的(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合法的送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日只是裁定书的撰写时间,并不是送达时间,该份裁定书是否合法送达及送达的时间应有送达回证在卷为凭,而一审中根本就没有合法的送达回证为凭。一审判决书提到的2010年8月6日作出的(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该份裁定书也没有送达给居连富、王松华和渔船的管理登记机构,如果合法送达了,就不会于2010年8月14日进行渔船过户登记。再者,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和6日分别作出两份相同案号的裁定书,程序上是非法的,不同的被扣押对象、不同的时间作出相同案号的裁定书,只能说明一审法院在作出这两份裁定书时缺乏严谨和审慎的工作态度,导致程序上完全是非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一审判决书所谓的“合理性”推断,上诉人完全可以推定该两份裁定书原来根本就不存在,而是一审法院现造出来的。上述两份裁定书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于2010年6月2日、8月9日和8月14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一审法院只是从所���合理性推断方面否定了三份买卖合同的效力,而没有从用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方面去否定三份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推定一审法院对(2010)赣执字第2672号民事裁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明知的,只是不好用书面文字表达而已。如果法官只是一味以所谓合理性推断判案,而忽视法律证据的客观存在,无形中加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在赣榆县公证处(2010)连赣证经内字第1908号公证书和2010年8月16日在渔船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被依法确认非法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和王松华的渔船买卖行为无效,是明显的越权判决。因为生效的公证书如要确认无效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不是法院直接能够确认其效力的。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的渔船变更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登记,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也应通过行政撤销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直接予以确认无效,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权僭越行政权的行为。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和王松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交易不合常理等理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和王松华之间是恶意串通行为,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和王松华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双方已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办理了过户登记,且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也是由上诉人领取的,不能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占有、使用该渔船,不知一审法院要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渔船。如果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规避的被执行债务只有376292元,但该船价值806600元和每年的燃油补贴款304000元从法律上已归上���人所有。如果上诉人背信,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的损失将是债务的数倍,上诉人已用该渔船抵押给银行贷款730000元。如果是虚假的交易,那么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也不会同意用渔船抵押贷款,这样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的损失将加大数倍,二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不会也不敢冒这么大的风险,毕竟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居连富和王松华的侄女婿,而不是亲女婿。一审法院只考虑了被上诉人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的所谓合法权益,而没有考虑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正当的交易行为,一审判决明显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只从所谓合理性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存在恶意串通是毫无道理的,损害了正常的交易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用臆测判案,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居年富、王松华答辩称,一、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答辩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张佃珍等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居连富、王松华于2010年6月2日将所有的苏赣渔02637号渔船以合理对价卖给上诉人,双方买卖行为经过公证且办理过户手续,该船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双方的买卖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渔船的转让合法有效。2、从一审判决的结果来看,所卖渔船被确权给王松华和居连富,按常理来看,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不应提出异议,但答辩人认为不能违背做人的原则。3、上诉人已将渔船抵押贷款100万元,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贷款应由谁来偿还呢?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将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可能既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损害银行的利益,即上诉人与银行的抵押合同可能导致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无证据证明。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居连富于2011年3月8日以768800元将苏赣渔02503非法转让给第三人以逃避答辩人执行其财产[见(2012)赣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苏赣渔02503渔船为木质、吨位32吨,功率为110千瓦,不可以过户。而苏赣渔02409号渔船(现更名为苏赣渔02637)材质为大钢制,吨位为136吨,功率为180千瓦,可以过户。从上述两艘船被居连富非法转让交易的情况看:从材质及吨位、功��上,苏赣渔02409号的交易条件远远超过苏赣渔02503渔船,但该船只以806600元受让给上诉人,且该船每年的燃油补贴款在不断的上涨。答辩人认为居连富正是在预知或已知其财产将被法院依法执行的情况下将该渔船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进而达到阻碍答辩人申请执行其财产的目的。另上诉人与居连富系亲属关系及双方签订协议的诸多内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恶意受让,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渔船转让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认定船舶买卖无效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居连富在非法转让苏赣渔02409及苏赣渔02503渔船后共获得交易金额为1575400元,但居连富在法院依法执行其财产的情况下,分文没有支付给答辩人。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居连富存在恶意转让,逃避法院执行其财产的目的。三、苏赣渔02409号渔船转让后,该船实际���由居连富负责生产经营。该渔船名义上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实际由居连富控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牵强附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居连富签订的渔船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祁小明提供以下证据:1、赣榆县渔港监督站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所有人为祁小明,该渔船应得的柴油补贴款享受人为祁小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榆县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祁小明在该行贷款47万元,以苏赣渔02637号渔船作为抵押。由此证明苏赣渔02637号的实际所有人是祁小明,祁小明与居连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质证意见:对祁小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证明观点。被上诉人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船舶所有权人应以船舶登记证明证书为准,该证明仅是在被上诉人居连富将苏赣渔02409非法过户至上诉人祁小明后取得的形式上的证明,实际上祁小明受让该船时是恶意受让。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明只是祁小明在非法受让渔船后进行的贷款行为。被上诉人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提供赣榆县青口镇下口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赣渔02409在过户至祁小明后该船实际上仍由居连富本人实际控制。服务站在下口村设立,该服务站系主要从事为渔船提供上船劳动力所设立的中介,该服务站了解该船的实际经营状况,证明上签名的人都是下口村的村民,他们知道涉案渔船实际上是由居连富用于从事渔业捕捞。祁小明的质证意见: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证明苏赣渔02409号渔船在过户后仍由居连富实际控制。该证明上的其他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明不能对抗渔船已经过户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居连富、王松华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青口镇下口村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站无权出具该证明。船舶的管理机关应当是船监站或所在村委会,对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居连富与祁小明之间签订的涉案渔船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居连富作为卖方,主观上存在恶意。2009年12月17日赣榆县法院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赣民二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居连富给付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款项共计376292元。居连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居连富明知负有债务,却于2010年6月2日与祁小明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渔船转让给祁小明,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至今居连富欠张佃珍、王方、王可、王永超的上述债务未履行,其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次,就同一渔船,出现三份内容不同的渔船买卖协议,分别是居连富与祁小明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4日签订。该三份渔船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矛盾,与祁小明的陈述不一致,且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表现为:2010年6月2日的渔船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方式、船舶交付时间、及与船舶相关的燃油补贴款的归属等重要事项均未约定;2010年8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祁小明应于2010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同时约定在付清船舶全部价款时船舶交付,而2010年8月14日合同中约定“余款限公历2010年7月2日付清放船”,诉讼中祁小明陈述其系在2010年7月2日付清购船款,大约在2010年7月5日左右交付渔船。第三,祁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买方已履行给付对价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付款方式上,祁小明仅提供了四张现金收条,分别是居连富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王松华先后于2010���6月17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2010年6月27日30万元的收条、2010年7月2日156600元的收条。而对于购船款806600元的来源,祁小明陈述其中50000元是家庭存款,其余均是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涉案渔船的售价806600元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806600元的购船款均是以现金支付,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祁小明对这806600元的来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祁小明提供的现金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第四,从涉案船只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来看,祁小明陈述渔船在2010年7月5日左右已经交付并由其占有使用至今,但祁小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是由其占有、使用该渔船。第五,祁小明系居连富的侄女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综上,居连富与祁小明之间就涉案渔船即苏赣渔02409号渔船(现名为苏赣渔02637号)的买卖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居连富、王松华,国家发放给苏赣渔02637号渔船的2011年度的燃油补贴款304000元亦应属于作为渔船所有权人的居连富、王松华,故祁小明对该燃油补贴款不享有所有权。虽然祁小明提供了赣榆县渔港监督站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榆县支行的证明,其不能证明祁小明对涉案渔船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祁小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祁小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祁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