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29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兴隆手机卖场,盗走被害人李某HTC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1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兴隆手机卖场盗窃手机的现场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及发还被害人情况。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证局东价刑鉴字(2013)第4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150元。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已成年。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