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执字第0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屈刘准航与屈保奇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刘准航,屈保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安执字第00029-2号申请执行人屈刘准航法定代理人刘毓秀被执行人屈保奇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屈准航之法定代理人刘毓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屈保奇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屈保奇经传唤未自觉来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数次去被执行人屈保奇住处寻找未果。后在西安市公安局太乙宫派出所调取了被执行人屈保奇的户籍信息,在邮储银行西安市长安区支行、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信息部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屈保奇在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乙宫信用社的账号予以了冻结。在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屈保奇有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遂对该车辆档案予以了查封。现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安执字第00029号之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再次立案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平旗审判员 郑 潇审判员 张育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