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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兰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0号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30日,汉族,住阆中市望水寺街。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住阆中市望水寺街。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杨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一些不良习惯开始显现,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说法。自结婚以来,被告尽到了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虽发生过纠纷,但都是正常之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杨小某。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藏日市民结字第42号结婚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起生活已近10年,并生育一女杨小某,夫妻间应当建立起了真实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应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邓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