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某某”。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经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明水县农艺村,王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在玩牌九时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架时,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李某某的伤属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在明水县农艺村,被告人周某某因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不让其参与玩牌九而发生争执,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另查明,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扎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扎伤的起因经过;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用水果刀将其扎伤的原因和经过;4、明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明水县公安局育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7、明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1989)明法刑一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198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9、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关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