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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段建国与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国,黄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段建国,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63********。委托代理人易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湖南省汩罗市人。原告段建国与被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国诉称,2007年4月上旬,被告黄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前后,被告以朋友郑某需钱急用为名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不能偿还,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本金2400000元,前期利息200000元,共计2600000元。保证于2009年4月底支付500000元,上半年支付到总数的一半,年底付清。被告因未能如约履行,又于2009年5月21日再次出具欠条称,在260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利息400000元,合计3000000元,承诺在2009年6月底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67637.8元。被告黄震未予答辩。原告段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震于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5月21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2、证人曾某的证明一份;3、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付款2000000元的财务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经过及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震未到庭参与诉讼,仅凭原告的陈述和以上三份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借款情况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建国陈述,2007年初,被告黄震经曾某介绍认识了原告段建国。同年4月上旬被告向原告称,可帮其承包某工程项目,但需原告支付一笔前期活动经费,如果原告没有承包下该工程项目则退还全部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朋友文海军借款2000000元,然后转付给了被告黄震(该款原告经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给了文海军)。2007年4月20日前后,被告以朋友郑某需钱急用为名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收到两笔款项共计2400000元后,没有促成原告承包到承诺的工程项目,也没有退还2000000元费用和偿还400000元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称:“今欠段建国同志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以年息百分之十支付同步归还。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附:郑叔拿的肆拾万元整由本人支付。计划:2009年4月底支付50万元,上半年支付到总数的一半,年底支付完毕”。该欠条有曾某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承诺支付第一笔500000元。又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了一份欠条,除重复上述欠条内容外,还承诺:“另追加利息肆拾万元”和:“承诺2009年6月底之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百分之十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对上述事实,段建国提交了署名黄震的2009年1月24日和2009年5月21日的欠条各一份,证人曾某的证明一份和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代原告付款2000000元的财务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审查的是:原告段建国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段建国提供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据,而证人曾某证实:“黄震拿段建国200万元时,我在场,还是在长沙北大桥附近的建行转的账。40万元是听段建国、黄震告诉我,说是黄震给了郑叔,段建国再给黄震。”,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证明证实其公司代段建国支付过2000000元给文海军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长沙北大桥附近的建行”向被告的汇款凭证和有关400000元支付方式的证据,且被告又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段建国要求被告黄震偿还欠款本息3567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建国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0元,由原告段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胡中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綦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