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现羁押于南京金陵监狱)。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双方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仅仅几个月后即于××××年××月份就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的性情、爱好以及品行了解不够,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矛盾和差异逐步显现出来,双方相处极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的品行极其恶劣,婚前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原告原指望被告能够改邪归正,没想到双方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因为诈骗罪被判刑两年,原告本着夫妻情分,一再迁就被告,被告刑满释放后,恶性不改,2011年3月份,又因为盗窃罪被判刑四年六个月。原、被告双方自从结婚后,被告基本上就在监狱里服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的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目前我在服刑期间,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自从和原告组成家庭,对她还是比较疼爱的,我坐几次牢,应当负主要责任。况且我现在身体不好,我要求她在我服刑期间不要离婚。另在婚后,我因做生意向我姐姐等人借了十多万元债务,原告应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法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犯罪判刑后,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月、2012年6月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批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宝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1)宝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宝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扬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在婚后因做生意向其姐姐借款10多万元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