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隋夫江与何宜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夫江,何宜霖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隋夫江,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宜霖,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隋夫江与被告何宜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998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提交欠条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养殖肉食鸡期间,与原告存在鸡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隋夫江现金4998元,大写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定于2011年11月8日之前归还,到期换不清者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欠款人:何宜霖,2010年5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0日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4996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有关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宜霖欠原告隋夫江饲料款4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9日至履行完毕日止。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宜霖清偿原告隋夫江欠款499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何宜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张文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