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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正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那某。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打工相识后在一起生活,2011年农历十月初三生一男孩,取名陈鸿友,××××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打工相识后在一起生活,2011年农历十月初三生一男孩,取名陈鸿友,××××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孩陈鸿友在被告陈某处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那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