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英魁不予受理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英魁,男,1945年2月13日生。上诉人付英魁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是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因集资建房、分房引发的腾房、占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针对(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件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做出维持判决,而是进行调解,但至今无果。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以本次诉讼事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过,不应重复审理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查,2007年3月2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付英魁将扬子16村6幢402室交还给扬子公司。付英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宁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关于(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案所涉纠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英魁与扬子公司之间因扬子十六村6幢402室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苏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