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灌南县三宇百货有限公司与胡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宇百货有限公司,胡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三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南路(家得福超市)。法定代表人孟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胡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公司)与被告胡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宇公司诉称,被告胡勇原为我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2011年3月7日,我公司委托被告到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办理银行贷款。当日工商银行灌南县支行即将150万元贷款打入我公司账户。次日,胡勇利用占有我公司网上银行U盾的便利,将上述150万元及我公司账户原有67×××39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占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我公司欠其亲友钱为由均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1567×××39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以发现被告胡勇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移送灌南县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灌南县三宇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灌南县三宇百货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890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9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封 景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