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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三河市。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立于2013年9月17日,在我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购物广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元购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9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立在明知电动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购买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立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广场,在明知来源不明、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元人民币购买一辆粉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购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严某某陈述、扣押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电动车照片、购车收据及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9元。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又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巡逻至燕郊行宫西大街步行街南口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正骑着一辆没电的爱玛牌电动车。经盘查,该男子名叫马立,还发现该电动车无钥匙且车自带车锁有明显被撬痕迹。后将该案移交至三河市公安局燕郊西城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马立交待了非法购买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马立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另被告人马立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三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被告人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购买的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经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