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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袁兆武与被告陈声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武,陈声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02997号原告:袁兆武,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声琳,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袁兆武诉被告陈声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声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顺达汽车租赁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租赁轿车3台,其中: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租赁的丰田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Q17**,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7日,租金为每月900元;2013年7月6日向原告租赁奥迪A6一台,车牌号为F39F**,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租金为每天300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租赁现代悦动一台,车牌号为辽F88T**,试用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租金为每天220元。至租赁期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送还,之后原告在外地公安局将车取回,并发现三台车多处损毁,且三台车由不同程度的违章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轿车费33.62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460元、交通违章罚款500元、违章扣分1800元、违章扣分代办费300元,合计451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兆武系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顺达汽车租赁行个体经营者。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为乙方,其中协议第3条:甲方将其所有的丰田车型,车牌号为辽FQ17**,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租赁给被告使用。第4条规定:按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共租赁84天,共计25200元。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汽车合同,其中协议第3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奥迪A6车型,车牌号为辽F39F**,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租赁给被告使用,第4条规定:按每日租金300元,租赁9天,共计2700元。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租赁汽车合同,其中第3条:甲方将其所有的现代悦动车型,车牌号为辽F88T**,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租赁给被告使用,第4条规定:按每日租金220元,租赁26天,共计57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日期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声琳使用。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如发生意外事故,乙方应立即性交通管理部门和甲方报告,甲方届时应协助乙方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乙方要向甲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一切手续,并负责整个事故的前期费用支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前,车辆修理期间,乙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支付车辆停驶期间的全额租金、垫付修理费用等。车辆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修理费的50%)车辆加速折旧费。2013年7月11日19时40分,被告陈声琳将辽FQ17**号轿车借给其朋友张楠驾驶使用,张楠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凤城市草河区保卫村七组加油站门前路段,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王崇琴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楠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花修车费54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60元。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辽F39F**轿车于2013年7月11日10时32分,违规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辽F88T**号轿车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17时54分、8月8日12时26分,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共计处以400元罚款,被告租赁三台车辆共计罚款500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租赁辽F88T**号、辽F39F**号轿车期间,由于被告驾驶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分别花修理费1700元、400元,计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三份、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2031号事故认定书及罚款单、修车费收据、拖车费、照片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7月6日、7月13日分别与被告陈声琳签订的三份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三台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三台轿车的租赁费共计33620元应予支持。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所造成车辆损失合计5400元,因该笔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合同获得理赔,故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车辆罚款、扣分处理费及代办费、拖车费损失、修理费均约定如系被告原因所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在租赁三台车辆期间,车辆罚款三次计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6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系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修车费2100元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50%即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违章扣分处理费1800元及代办费300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有该项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能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声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袁兆武车辆租赁费33620元、车辆损失费54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960元、违章罚款等费用500元、修车费1020元,合计4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兆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声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