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刘兆军,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慧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学峰。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军。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法定代表人刘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军。被告李杰。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军、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慧清、辛学峰,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军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军,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5%。担保人为刘兆军、山东双瑞有限公司、李杰,三担保人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和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和担保人李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李杰愿意以其所有和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主合同项下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到了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当金及逾期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三保证人经原告的多��催要,亦为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当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主张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月2.5%(200万元);3、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200万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和综合费逾期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200万为基数,按万分之三计算);4、要求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以200万为基数,按3%计算);5、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6、以被告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质押的其设备和被告李杰抵押的房产等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7、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手续一宗;证据2、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兆军、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李杰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当票一张,合同两份、他项权证、抵押声明和承诺、承诺函;证据4、划款委托证明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军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综合费及合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主张的月综合费成立的话,根据双方约定月综合费为千分之2.5,并不是原告刚才所主张的2.5%,3、原告应提供付款的凭证,4、原告应提供对外借款的合法性及法律依据。5、原告所主张的第五项请求,律师费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利息、违约金、综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李杰辩称,当时合同约定以一套房子抵押,该房屋已超过价值,要求法院公平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李杰名下位于长清大道南、琵琶路西4-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815)作为当物给原告以取得当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为2.5%,借款到期后可申请续当,到期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当按定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偿还本金除应按约定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要求��当金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刘兆军、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兆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杰亦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李杰名下位于长清大道南、琵琶路西4-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815)为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出具了当票,以李杰名下的房产作为当物,典金200万元,原告亦取得了被告李杰名下房产的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的指令通过银行分两笔共汇入刘兆军帐户内2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未按期赎当,仅支付三个月的综合管理费用15万元,余款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费理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当金200万元,合同中虽然约定利息为0,但同时约定的其它综合理费用为2.5%,该费用超过了当时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2年11月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的四倍,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应当按定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偿还本金除应按约定利率、费率支付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出借方有权要求按当金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该约定总额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亦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兆军、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杰,三担保人均承诺为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取得了被告李杰名下位于长清大道南、琵琶路西4-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817)为刘兆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书,原告要求以被告李杰抵押的房产等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用去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利息、综合费(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年6.15%的四倍以人民币200万元计后扣除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兆军、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杰对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山东英大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名下位于长清大道南、琵琶路西4-14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815)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