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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佛祖居委会远升五金厂附近罗某某的建筑工地,利用帮助看守工地之机,分五次将被害人罗某某的585个钢筋圈(价值人民币2638.35元)、128个排栅扣件(价值人民币832元)、一台打磨机(价值人民币116.25元)、三捆电缆线等物品盗走,并将部分赃物销赃给清城区横荷街道建星村路口刘某的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227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清城区的家中起获被盗的一台打磨机、三捆电缆线,在刘某的废品店起获被盗的部份钢筋圈、排栅扣件。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起获被盗的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