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岳某扰乱法庭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扰乱法庭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大学文化程度,临泽县干部,住临泽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许,临泽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在对原告尹甲诉被告南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宣判时,被告人岳某作为旁听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未经允许擅自用手机录音录像,并采取抢夺法槌、撒扯、辱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等方式哄闹法庭,导致法庭不能正常开庭,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撕扯中致使法庭书记员张甲受伤,经法医学临床鉴定,张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害人张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岳某向被害人赔理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配合临泽县法院执行了尹甲与南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作为案件旁听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庭开庭宣判案件过程中,未经法庭允许擅自录音录像,并且以撕扯、辱骂司法工作人员等行为哄闹法庭,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秩序,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配合法院化解民事纠纷,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