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执字第0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海峰申请执行汪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峰,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0136-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峰,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鲁帮防水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汪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关于刘海峰诉被告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31098.78元、利息73756元,诉讼费3759元、执行费1866元,合计人民币210479.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310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磊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10479.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310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