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某、岳某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高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职业同孙某某,系被告孙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安,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职业同孙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父亲、被告岳某某的丈夫。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某、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1日,经媒人李缠民、高西锋之手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20000元,2012年2月17日订婚时,经媒人之手又给付两被告彩礼3000元,被告按风俗退还给原告500元。后来,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不合适,无法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故请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某某、孙某某辩称,按农村习俗,女方提出解除婚约,退还全部彩礼,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退还彩礼。现原告高某心变另谈了其他女娃,不要被告孙某某了,是男方的过错。原告起诉,不符合民间退婚风俗,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之手,被告孙某某之母被告岳某某收取了原告方22500元彩礼。后原告高某提出解除婚约,并叫媒人与被告方协商退还彩礼之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些彩礼,或者退还一半彩礼也行,但被告方以按照农村风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退彩礼予以拒绝。2013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坚持,按照农村民间千年风俗,如果女方不愿意婚事,应将所有钱财退还给男方;如果男方提出退婚,无权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现在,作为男方的原告提出退婚,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民间退婚风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调解时,原告调解意见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被告最后表态只退6000元,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媒人李缠民、高西锋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后,二被告经媒人李缠民、高西锋之手收受了原告彩礼22500元,后因故原告高某不愿维持与被告孙某某的婚约,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退还彩礼,现原告高某心变另谈了其他女娃,不要被告孙某某了,是男方的过错,所以不退还彩礼,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孙某某、岳某某返还原告高某彩礼人民币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岳某某负担73元,其余290元,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