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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秀海与刘刚、耿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海,刘刚,耿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杜秀海,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杜李庄村委大李庄。被告刘刚,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耿新民,男,汉族,61岁,住新蔡县。原告杜秀海与被告刘刚、耿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海,被告刘刚和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海诉称���2012年5月1日,因投资陈店新农新型建材厂资金紧张,二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我为被告工作每月工资2万元,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工资34万元。被告刘刚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没有异议,但经我的手已还原告33875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到期后合同效力不应继续履行,且2012年11月26日该窑以转包给崔留辰,所以工资不应由我出。被告耿新民辩称,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我同意刘刚的意见,另外经我的手也还原告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以原告杜秀海为乙方、以被告刘刚、耿新民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拾(600000.00)元整,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5���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还款。第二在甲方向乙方借款这一年内甲方聘请乙方在本砖厂内负责收砖款一职,上班时间为合同生效日开始。给乙方每月工资二万元整,每月30号付清,不得拖欠,在此期间无论甲方经营是赔是赚,是生产是停产与乙方无关,并按时付工资。第五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二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刚先后五次偿还原告款33875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耿新民偿还原告款7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此借款,二被告认为工资不应由其支付为由不予返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工资款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扣除二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408750元,实际应为9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借款的一年内聘请原告在砖厂内负责收砖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每月2万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工资为24万元,原告请求超出24万元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耿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秀海借款91250元。二、被告刘刚、耿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秀海工资24万元。三、驳回原告杜秀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由原告杜秀海负担6100元,被告刘刚、耿新民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肖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