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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现年69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某甲,男,现年42岁,汉族,农民。系杜某某之子。被告人杜某乙,男,现年4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淑芬、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淑芬、吴福庆,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任固至南故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固北外环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沿任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杜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请求法院在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杜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杜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8000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杜某乙辩称,是被害人撞到我车上了,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韦淑芬、吴福庆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当日,被告人的家属向交警提出被害人杜某某可能喝酒了,要求对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但公安机关没有对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测重,而后进行重新装土测重,作出超重的结论不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杜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乙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任固至南故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固北外环丁字路口时,与沿任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杜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对被害人杜某某实施救助,支付医疗费6500元。杜某乙的驾驶证期限为2004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6日,当前状态是注销可恢复。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住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3年5月28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87816.6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汤阴县公安局数据站110接处警表、受案登记表:报警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13时59分13秒,报警电话为1523651****,报警人杜某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被告人杜某乙的户籍证明。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杜某乙驾驶证有效期始2004年9月6日,有效期止2010年9月6日,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5.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重伤。6.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杜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7.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告知笔录:2013年7月31日向杜某乙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汤阴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称重单: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将杜某乙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根据当时现场照片对比,用土装到三轮车上,拉到五里村公平磅称重,结果为三轮车及土总重量为4080kg。9.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农用三轮车吨位为0.5。10.被害人杜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杜某某户籍证明。1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杜某乙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任固至南故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固北外环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杜某乙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供述事故发生经过。1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1日下午,我骑电动车从任固北环路与任固至故城交叉口从西往东走,有一个拉土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北边过来。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了。1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在现场没有闻到有酒味,没有人提出过做酒精测试的要求。双方家属均同意将车辆放到任固派出所,民警告知杜某乙家属不要卸土,杜某乙家属不听告诫,自行将土卸下,致使证据毁灭。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经过任固镇至南故城路与任固北外环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三轮车停在路口南边,路口中间翻着一辆电动车,杜某某躺在电动车北边,头上受伤了,三轮车的司机说与电动车相撞了,三轮车拉满了土,超过了三轮车货厢的上沿,三轮车无牌照。1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经过任固南故城路与任固北外环交叉口时,看见那儿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受伤者躺在路口处,一辆三轮车停在路口南边。16.证人晁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杜某乙开三轮车在任固北外环路口出事了,当时我正在沟南村操作钩机,杜某乙三轮车上所拉的土就是我刚刚装上的,我赶紧到现场,看见杜某某躺在路口中间,他旁边翻倒着一辆电动车,路口南边停着杜某乙的三轮车,杜某乙站在三轮车旁边,他说已经报过警,打了120,过了几分钟,杜某某的儿子杜某甲到了,杜某甲把杜某某抬上车送医院了。杜某乙的三轮车拉满了土,大约一点六方到两方,土已经超过货厢上沿,大约有三四千斤。杜某乙从任固镇沟南村东边卫河西岸拉土,是我用钩机装的,他沿沟南村南边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任固至南故城路再向南拐弯,到任固镇敬老院卸土。17.证人杜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经过任固南故城路与任固北外环交叉口时,看见路口中间躺着一个人,翻倒着一辆电动车,路口南边停着一辆装满了土的三轮车,三轮车边上站着一个人,我认识伤者是我村的杜某某,三轮车上装满了土,已经超过车后斗的上沿。18.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2013年5月21日14时许,我驾驶无牌三轮车沿任固至南故城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快行驶到任固至南故城路与任固北外环路交叉路口时,距路口十几米远时,我看见被害人骑一辆电动车沿着任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准备向北拐弯,我就向东打方向避让,躲到路东边没有躲开,被害人就撞到我车的右侧车后厢上。事故发生后,我拿纸给被害人捂住伤口,并拨打了120和110。我2004年办理了C4D证,已经注销了。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车牌。我的农用三轮车上拉满了土,土刚超过货厢上沿,货厢容量为一点六方,我拉的土不到两方,刚超过一点六方,一方土大约一千五百斤,总共拉了有两千多斤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的机动车,且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的家属向办案民警提出被害人杜某某可能喝酒,要求对杜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但公安机关未予测试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当时出现场的民警刘某某、冯某某到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时并没有闻到现场有酒味,也无人提出酒精测试的要求,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当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测重,而后进行重新装土测重,作出超重的结论不公正,杜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证实杜某乙车辆超载的事实存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杜某乙能积极报警,救助伤者,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被告人杜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年龄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有关误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遭受损失医疗费87816.67元、护理费3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因杜某乙对于其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由杜某乙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87816.67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3711.6元,计13711.6元;对其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杜某乙按照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778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的80%,计65445.34元,故杜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共计791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二、判令被告人杜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156.94元(包含已支付的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黄 敬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