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xx在平舆县永乐大市场金三角超市门口卖给xxx三小包毒品,获毒资300元,从中获利约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东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晓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