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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箭与王继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箭,王继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33号申请人张箭。申请人王继财。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箭、王继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箭、王继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3年9月26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张箭一次性赔偿王继财经济损失9897.30元(医疗费6763.00元、护理费5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误工费1840.00元、摩托车车损2460.00元),张箭已支付2000.00元,余款7897.3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王继财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张箭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箭与申请人王继财于2013年9月2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