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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开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与陈嘉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陈嘉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凤。委托代理人何兴武,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炜。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陈嘉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PHC500-125A管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32800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由被告陈嘉炜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价值805000元的定作产品,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欠60500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70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53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3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嘉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恒达公司与陈嘉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达公司为陈嘉炜定作PHC500-125A管桩、陈嘉炜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价款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6月12日陈嘉炜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恒达公司实际交付价值805000元的定作产品,陈嘉炜已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200000元,尚欠605000元。(陈嘉炜承诺)6、7月份各归还200000元,8月份归还205000元欠款人陈嘉炜”。结算单出具后,陈嘉炜归还了70000元,余款535000元经恒大公司催要,陈嘉炜未能支付,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即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3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嘉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嘉炜应支付原告嘉兴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535000元及利息(以5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陈嘉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50元,由被告陈嘉炜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宋会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晓春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