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玉清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清,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张玉清伙同张某甲在天津、秦皇岛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8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0元,手表、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59元。2、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两次入室盗窃,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现金共计人民币56800元,数码相机、手表、金银首饰、玉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人民币各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玉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退赃且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玉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玉清、张某甲连带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