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蔚与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蔚,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8748号原告刘蔚,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3000号5号楼701A室。法定代表人SYBILLRENATESTORZ,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B座1805-1806室。负责人杨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蔚与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史托斯公司)、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蔚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卡尔史托斯公司、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蔚起诉称:自2012年起,刘蔚开始为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编辑、设计、制作公司宣传、产品介绍等宣传册、产品册等,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按时支付制作费用。2013年,刘蔚为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设计制作了内部期刊《卡尔史托斯境界》(以下简称《境界》)02及03期,刘蔚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卡尔史托斯公司未能支付制作费用共计117024元(其中02期59784元,03期57240元)。故刘蔚诉至法院,要求卡尔史托斯公司、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支付设计制作费117024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对《境界》02、03期的制作费用未达成一致,刘蔚所要求的制作费用过高,远远超出市场价值,上海时代光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境界》04期制作费用才8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未明确约定价格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同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刘蔚每期8000元、共计16000元的制作费用,但刘蔚拒不接受此价格,才导致制作费用至今未付,故刘蔚要求支付制作费用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同意支付16000元制作费用,不同意刘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卡尔史托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刘蔚为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制作《境界》电子期刊02期、03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蔚分别于2013年7月9日、10月13日将期刊电子版交付给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2014年5月30日,刘蔚向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发送了《2013卡尔史托斯公司内刊设计费相关说明》,内容显示:第二期内刊版面设计费为50400元(1200元/页*42页)、Flash版本生成上线费用6000元、Zmark版本生成上线费用6000元,税前合计56400元,税后费用共计59784元;第三期内刊版面设计费为48000元(1200元/页*40页)、Flash版本生成上线费用6000元、Zmark版本生成上线费用6000元,税前合计54000元,税后费用共计57240元。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收到该函件。崔帆作为刘蔚的证人作证称:在2013年12月份离职前,崔帆在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任公关部经理,主要负责媒体和内刊制作,同时担任《境界》编委会成员;《境界》01期制作费用为7万元,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后崔帆找到刘蔚,刘蔚报价每期5万元左右,每页价格1200元,因总页数未定,故总价格未能最终具体确定,当时其他公司报价均是每页2000元,崔帆将刘蔚的内刊报价报给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经理杨梅审批同意后,最终确定由刘蔚来制作《境界》期刊;按照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的惯例,刘蔚此项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前已谈好每页1200元的单价及大概总价;刘蔚将《境界》02、03期发送至崔帆的邮箱(×××)后,因发票未凑齐、迟迟未能签订保密承诺等原因,制作费用未付;崔帆离职前即与刘蔚确定了《境界》02、03期的制作费用,即刘蔚发送的《2013卡尔史托斯公司内刊设计费相关说明》中的价格,该价格已经报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内部审批通过,崔帆离职时也将相关情况与公司进行了交接;离职后,崔帆与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未发生劳动争议。崔帆提交了其与卡尔史托斯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该协议显示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于2013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2013卡尔史托斯公司内刊设计费相关说明》、02期《境界》、03期《境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蔚制作02、03期《境界》并交付给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双方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接受刘蔚的制作成果后,应及时支付报酬。刘蔚所主张之制作费,即承揽报酬。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虽称刘蔚要求的报酬过高,但崔帆以前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内刊制作负责人、经手人身份所述之证言,对刘蔚制作《境界》的过程做出了明确的说明,足以说明刘蔚在合作之前的报价及制作完毕之后的总报价(两期共计117024元)已经得到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的认可,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应按照其认可之价格向刘蔚及时支付报酬,未能及时支付的,还应赔偿刘蔚的利息损失。依崔帆所言,在2013年12月份崔帆离职前,刘蔚即已经报出总价,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付款,刘蔚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发送函件说明价格未果,现刘蔚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的前述报酬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为卡尔史托斯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卡尔史托斯公司作为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依法共同承担后者对外所负的债务。刘蔚要求卡尔史托斯公司、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卡尔史托斯公司、卡尔史托斯北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蔚支付报酬十一万七千零二十四元及利息(以前述报酬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