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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白某某之母),女,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原告白某某之兄),男,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国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为琐事找碴与我打架,对我实施暴力。2001年秋天,被告又为琐事打我,用铁锨铲破我的嘴唇,由于惊吓,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十余年,但被告更是把我当成累赘,根本不管我、虐待我,不给我饭吃。有时我到街上要饭吃。我实在不能再这样生活下去了。为此诉至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95年9月1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对她实施暴力纯属无中生有。前不久,原告住了六个月的院,花费不少,如果感情不好,我不可能让她住这么久的院。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4月份,原告入住商河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0月份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白某某在被告聂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方桌一张,圈椅子一把、办公椅两把;家庭共同财产有:角门一间、粮仓一间、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红砖20000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白某某患病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聂某某支付,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多从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多些关心、多些体谅,夫妻重归于好共同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还是很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