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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冶某与马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冶某某,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某,女,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20日,我们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我和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0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陪嫁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的价格;5.售货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陪嫁品沙发、茶几、四门柜、电视柜、衣架、梳妆台的价格。对原告冶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马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骂我,不让我和我娘家人联系,后我和原告发生矛盾返回娘家,我走后,原告并没有叫过我。现在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同月2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冶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年2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年12月10日,原告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