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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五人与孙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孙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与被告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传礼、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五原告诉称,五名原告系杨某己、邓某某的婚生子女,原告的母亲邓某某1996年12月去世,原告的父亲杨某己于1998年与被告孙某某再婚后,父亲于2012年4月去世,遗留有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樊城区太平店镇棉花采购站大门西干部楼二层住房一套,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杨某己、邓某某生前享有的单位福利分房,其去世后遗留的该遗产应当由其子女依法继承。但是被告独占该房屋后,拒不允许继承该遗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分割位于太平店棉花分公司干楼二层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襄阳县棉花总公司太平店分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金海与其前妻邓永美享有位于太平店棉花分公司单位职工福利分房,面积为89.37平方米。被告孙某某辩称,五原告的母亲邓某某于1996年12月去世,我于1998年11月2日与原告的父亲杨某己登记结婚,住在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干部楼二楼住房一套。到2012年11月14日,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破产,我将该住房买断,该房屋属于我和丈夫杨某己的个人财产。并且杨某己在2012年2月24日留下遗嘱,该房屋归我所有。综上,原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孙某某与杨某己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证明其为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太平店棉花分公司破产清算组2012年1月14日与杨某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己购买该分公司位于大门西干部楼二楼住房一套,住房居住面积为89.37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9193元。证据三、购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清了购房款19193元。证据四、杨某己留下的遗嘱一份。证明杨某己的所有遗产都由孙某某继承。证据五、证人魏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留下遗嘱的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某患高血压、冠心病,白内障等多种疾病,无钱治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持异议,认为杨金海未留下遗嘱。经审理查明,杨某己(1930年4月14日出生)原系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前称太平店棉花采购站)职工,与前妻邓某某结婚后生育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五个子女。1996年邓某某去世。1998年11月2日杨某己与被告孙某某(其前夫于1995年因车祸死亡与前夫生育四个子女)登记再婚。双方的子女均成家另居。二人居住在本公司提供给杨金海位于大门西干部楼东西向第二层一套住房里,住房面积为89.37平方米。2012年1月4日,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清算组与杨某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住房以单价为214.77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19193元出售给杨某己,杨某己付清了购房款。2012年农历2月24日(阳历3月16日),杨某己写下遗嘱其内��如下:“遗嘱,因我年老多病,为了老有人养,避免我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发生纠纷,现对我们的生前财产作如下安排:一、我目前生活还能自理,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老伴(妻子)孙某某照顾我终生。二、现位于太平店镇棉花采购站大门西干部楼东西向二层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妻子孙某某所有,我的所有子女都无权继承,以后我百年归山后,按国家规定补偿丧葬费及抚恤金等费用全部归孙某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占有。以上所立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杨某己、私章、指印。现场见证人魏某某、龙某某签名、指印。2012年(农历)2月24日。”杨某己于2012年4月26日因冠心病去世,享年82岁。杨某己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神志清楚。二位遗嘱见证人与杨某己和原、被告均无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另查明,孙某某现年72岁,身患高血压、冠心���、白内障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提供给其单位职工杨某己一套住房,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分房,只有居住使用权,但无房屋所有权,自1998年11月2日起杨金海与被告孙立英登记再婚到2012年4月26日杨某己去世,二人在该房屋居住14年时间,2012年1月4日太平店镇棉花分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杨某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人并付清了购房款,这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住房归杨某己与孙某某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杨某己写下遗嘱,将房屋由其妻孙某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见证人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某己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原告对孙某某提供的遗嘱证据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五原告主张继承该公司位于大门西干部楼东西向第二层居住面积为89.37平方米的房屋,其证据不够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何传礼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