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行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汨罗湘宏造纸厂诉人社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湘宏造纸厂,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爱兰,胡春莲,唐美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楼行初字98号原告汨罗市湘宏造纸厂,住所地汨罗市黄市乡港口村。负责人李德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挺俊,男,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炮台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中郁,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榆,男,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爱兰,女,193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关王村民组**号。第三人胡春莲,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唐美叶,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罗城社区*组。原告汨罗市湘宏造纸厂(以下简称湘宏造纸厂)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组成由审判员鲁长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文华、人民陪审员唐卫军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宏造纸厂委托代理人肖挺俊,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中郁、刘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1日对湘宏造纸厂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7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湘宏造纸厂员工唐小球2012年8月25日19时20分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与货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在应诉答辩期限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表》。3、《劳动关系的证明》。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汨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小球工亡认定申请的初审意见。6、死者唐小球身份信息。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此7份证据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对证人黄中和、潘建龙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以此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事实依据合法。原告湘宏造纸厂诉称,2012年8月25日19时20分,原告员工唐小球驾驶湘FH23**号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107国道1529KM+800M处时与湘F822**中型货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小球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员工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法律理解错误,导致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小球工伤保险缴纳证明,证明死者唐小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唐小球负有次要责任。第三人吴爱兰、胡春莲、唐美叶与原告湘宏造纸厂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湘宏造纸厂员工唐小球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这种故意不仅危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还威胁他人及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宜在工伤认定中予以纵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5月3日《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范围。因此原告员工唐小球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集中于被告适用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上。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5日17时20分,原告湘宏造纸厂员工唐小球下班驾驶湘FH23**号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由南往北行至107国道1529KM+800M处与左拐弯的湘F822**中型货车相撞,致使唐小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违反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规定,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小球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湘宏造纸厂曾为唐小球办理了工伤保险,唐小球此前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2年8月28日原告湘宏造纸厂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唐小球的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唐小球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致死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湘宏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被告岳阳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诉讼期间原告另行提供一份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5月3日对岳阳市人社局所发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该复函第三条认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法(2010)115号)列举说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小球并不承担交通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故应依此作出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批复,作出无证驾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法律修改后在适用时效规定的错误;至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实该通知也明确指出无证驾驶不纳入工伤范围的前置条件为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行政决定在认定过程中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7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就原告汨罗市湘宏造纸厂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斌审 判 员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唐卫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青霞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行政判决书文书编号(2013)楼行初98号文书拟稿人鲁长斌报批时间2013.12.25原告汨罗市湘宏造纸厂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爱兰、胡春莲、唐美叶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一、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7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重新就原告汨罗市湘宏造纸厂的申请作出相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负责人审批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