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保现与车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现,车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吴保现,农民。委托代理人:孟荣。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倩倩,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景兰,市民。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委托代理人:武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职工。原告吴保现与被告车倩倩、苗景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和车损价值,于2013年11月6日鉴定完毕。该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现的委托代理人孟荣、刘冲峰,被告车倩倩,被告苗景兰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现诉称:2013年7月20日00时50分许,被告车倩倩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双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影院处时,与沿双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及双河路南侧门市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在当天缴纳医疗费10000元后,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60000元。被告车倩倩辩称: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支付原告12000元,要求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苗景兰辩称:我是车主,车倩倩是我外甥女,属于借用我的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原告符合理赔条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20日00时50分许,被告车倩倩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双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影院处时,与沿双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保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吴保现受伤、两车及双河路南侧门市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7月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7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车倩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保现无责任。原告吴保现受伤后,分别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92天,原告吴保现共支出医疗费117848.63元。原告吴保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孟荣和其外甥陈成豪护理,其中孟荣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共扣发工资13800元;陈成豪的户籍为农民。原告申请鉴定其车损,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8日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1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吴保现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价值为1300元。原告吴保现现年43周岁,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贵功,于1933年7月16日出生,现年80岁,其户籍为农民,共生育原告吴保现和其姐姐二子女;其长子吴懂,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9日出生,现年16周岁;次子吴木尘,2009年11月16日出生,现年4岁,其二子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还支出轮椅费680元,担架租赁费25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4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车倩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镜和手机的损失自行达成协议:被告车倩倩一次性赔偿原告眼镜和手机的损失费2000元。被告车倩倩为原告吴保现垫付12000元。被告车倩倩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苗景兰,被告苗景兰系被告车倩倩姨母,被告车倩倩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苗景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鲁R×××××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22日15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15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2869元原告还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伤情于2013年11月6日经菏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31号吴保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吴保现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Ⅸ级伤残。2、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并提交该伤残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车倩倩、苗景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申请,所以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放弃其权利。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鉴定费1600元和评估费500元由各被告赔偿。被告车倩倩、苗景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保险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单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1600元和评估费500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据。三、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80张,计3340元由各被告赔偿。被告车倩倩、苗景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请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认定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保现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Ⅸ级伤残。2、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吴保现还支出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苗景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车倩倩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苗景兰,被告苗景兰系被告车倩倩姨母,被告车倩倩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苗景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被告苗景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原告之妻孟荣名下的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原告及其妻的结婚证、2008年6月30日在锦绣花城购房合同1份以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南路派出所、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菏泽市锦绣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吴保现和孟荣夫妻自2008年至今一下在菏泽市锦绣花城小区居住,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民,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和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被告车倩倩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车倩倩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中对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车倩倩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车倩倩已支付原告120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还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举证不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保现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1178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市外的每人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2930元(30元/天×81天+50元/天×10天)。误工费,原告的户籍为农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止共计135天,所以其误工费为9525.82元(25755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原告吴保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孟荣和其外甥陈成豪护理,其中孟荣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共扣发工资13800元;陈成豪的户籍为农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2869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8284.79元(32869元/年÷365天×92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2084.7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因原告现年43周岁,应赔偿二十年,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为Ⅹ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Ⅸ级,所以伤残赔偿比例为28%,残疾赔偿金为144228元(25755元/年×20年×28%);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保现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贵功,现年80岁(75周岁以上的应赔偿5年),其户籍为农民,共生育原告吴保现和其姐姐二子女,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其长子吴懂,现年16周岁(至18周岁,应赔偿2年);次子吴木尘,现年4岁(至18周岁,应赔偿14年),其二子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三人,三人重合的年限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2年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另外原告之父还有3年,其次子还有12年,分别按其户籍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88.64元[(15778元/年×2年+6776元×3年/2人+15778元/年×12年/2人)×28%]。所以伤残赔偿金共计182416.64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但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2000元。车损,经本院鉴定为1300元。轮椅费680元、担架租赁费25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均为实际支出,另外原、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镜和手机的损失费2000元。综上,原告吴保现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78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误工费9525.82元、护理费22084.79元、伤残赔偿金182416.64元、车损1300元、轮椅费680元、担架租赁费25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眼镜和手机的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为346565.88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柜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1300元,共计11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11300元。被告车倩倩赔偿35265.88元(346565.88元-111300元-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再赔偿2356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1300元。二、被告车倩倩赔偿原告吴保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65.88元。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苗景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保现要求被告车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过高部分13434.1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吴保现负担474元;被告车倩倩负担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李庆丽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房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