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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江与被告李保成、杨帅、尹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江,李保成,杨帅,尹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尹江,男,1988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保成,男,1962年6月14日生被告杨帅,男,1986年2月28日生被告尹斌,男,1971年10月5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江与被告李保成、杨帅、尹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被告李保成、杨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6时许,我、刘小奎、尹联宗一起到三被告承包的灵宝市阳平镇程村藏马峪坑口上班。我和刘小奎先到达坑口,经电话联系得知尹联宗驾驶的摩托车在距离坑口一公里处爆胎。我们二人在坑口帐篷处遇见被告杨帅及其妻子,被告杨帅的妻子让刘小奎驾驶坑口拉矿的三轮车载着我去接尹联宗和摩托车。在返回坑口时,刘小奎驾驶三轮车在坑口斜坡处倒车过程中,翻到斜坡处两三米高的一个埝塄下,导致我被压在了三轮车下受伤。我先到故县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我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杨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刘小奎驾驶三轮车是受被告杨帅的指示和安排,系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杨帅承担责任;被告杨帅与被告尹斌、被告李保成系合伙关系,故我的损伤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965.09元。被告杨帅辩称:原告诉称我及我妻子指示并安排刘小奎驾驶三轮车载原告去接尹联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和刘小奎在得知尹联宗所骑的摩托车在距离坑口一公里处爆胎,原告和刘小奎就私自驾驶坑口拉矿的三轮车去接尹联宗,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非常清楚刘小奎并非坑口的三轮车司机,因私自驾驶三轮车造成事故与我和被告李保成、尹斌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斌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李保成辩称,我与杨帅及尹斌并非合伙关系,故原告受伤与我无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证明一份,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4、原告陈述,5、书面证明三份,6、刘某某、何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4-6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雇佣刘小奎驾驶三轮车的职务行为及藏马峪坑口系三被告合伙承包且均为雇主的事实;7、病历资料等,8、医疗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7-9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10、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三被告为雇主;1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被告杨帅及尹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安全制度一份,2、受培训人员列表一份,3、医疗费票据,4证人郭某民证言,以上证明坑口有安全制度,曾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帅曾支付部分费用。被告李保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检案摘要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帅及尹斌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证明效力不高,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以及被告杨帅及尹斌提交的证据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尹江乘坐刘小奎驾驶的摩托车,尹联宗(另案原告)驾驶另一辆摩托车一同前往灵宝市阳平镇程村藏马峪坑口上班。原告尹江和刘小奎先到达坑口,得知尹联宗的摩托车在距离坑口一公里处爆胎,遂由刘小奎驾驶停放在坑口拉矿的机动三轮车载着原告尹江去接尹联宗。在返回到坑口后,刘小奎驾驶三轮车在坑口斜坡处倒车过程中,车辆翻到斜坡下面,导致在三轮车上乘坐的尹联宗和原告尹江受伤。原告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告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216.99元。原告伤情被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帅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700元、门诊费155元(故县镇卫生院)及路费100元。另查明:灵宝市阳平镇程村藏马峪坑口系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合伙承包。刘小奎及原告尹江均系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共同雇佣的人员。刘小奎驾驶三轮车系无照驾驶,该三轮车无任何合法手续。该三轮车是用作运载矿石,平时由被告杨帅岳父郭保民管理和驾驶,该三轮车没有启动钥匙,仅用手动摇把可发动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帅的岳父郭保民在睡觉。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杨帅均在事故坑口。原告尹江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216.99元、门诊费155元、误工费6364元(185天*34.4元/天)、护理费1754.4元(51*34.4元/天)、营养费510元(5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5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1元(5032.14元/年*1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江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是被告杨帅及尹斌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杨帅与被告尹斌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小奎驾驶三轮车接尹联宗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受被告杨帅安排和指示以及被告李保成是否与被告杨帅及尹斌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杨帅否认刘小奎驾驶三轮车接尹联宗的行为是受自己及妻子指示,但根据被告杨帅的陈述,事发前后其就在坑口,发生事故的三轮车需专人管理并驾驶,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刘小奎驾驶三轮车接尹联宗是事先经过被告杨帅默许的,因此刘小奎驾驶三轮车接尹联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保成与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为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知刘小奎无照驾驶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三轮车,仍然乘坐,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帅及被告尹斌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帅已支付的2955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与被告尹斌共同赔偿原告尹江经济损失共计1898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尹江负担2364元,被告杨帅与被告尹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