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罗长茹与何宝旭、丁薪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茹,何宝旭,丁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629号原告罗长茹,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津市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旭,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丁薪瑞,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延朝,职务总经理。原告罗长茹诉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茹诉称,2013年7月20日12时55分,被告何宝旭雇佣的司机案外人魏希全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何宝旭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津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津沽路,适逢被告丁薪瑞驾驶其自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沿津沽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魏希全车辆左侧后部与被告丁薪瑞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被告丁薪瑞的车辆失控驶入津沽路南侧绿化带,又撞上绿化带的行人案外人崔树河及大树,造成被告丁薪瑞、案外人崔树河、丁薪瑞车上乘车人原告罗长茹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河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各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0.11元、误工费8268元、护理费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094.1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宝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魏希全系被告何宝旭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何宝旭系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为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薪瑞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薪瑞驾驶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被告丁薪瑞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原告系被告丁薪瑞车上乘客,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薪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宝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薪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保险单1张(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4、行驶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系事故车辆所有人。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7、病历1册,证明原告就诊过程。8、住院费用清单7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9、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23100.11元。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丁薪瑞提交证据收条2张,证明被告丁薪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称被告丁薪瑞确实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已包含该7000元。被告何宝旭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被告何宝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面部及右上肢损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对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10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为复印件,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薪瑞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12时55分许,被告何宝旭雇佣的司机案外人魏希全在为被告何宝旭工作期间驾驶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津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津沽公路,适逢被告丁薪瑞驾驶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案外人魏希全车辆左侧后部与被告丁薪瑞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被告丁薪瑞的车辆失控驶入津沽公路南侧绿化带,又撞上绿化带的行人案外人崔树河及大树,造成被告丁薪瑞、案外人崔树河、丁薪瑞车上乘车人原告罗长茹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魏希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薪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长茹、案外人崔树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共计住院4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撕脱伤、右侧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薪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被告何宝旭系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案外人崔树河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判决后,医疗费限额现剩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丁薪瑞系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元/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案外人魏希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薪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长茹、案外人崔树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外人魏希全系被告何宝旭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何宝旭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被告何宝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3100.11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5日,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225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900元。④护理费,原告主张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日计算,主张数额4134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0元。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数额为8268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鉴定费3700元(凭票)。⑧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计算20年,并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数额为2714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面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794.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系被告丁薪瑞车上乘客,故原告损失不属于被告丁薪瑞所有的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5844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26950.11元,应由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何宝旭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865.08元)、被告丁薪瑞承担30%赔偿责任(即8085.03元)为宜。因被告何宝旭所有的津A×××××号红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丁薪瑞所有的津G×××××号黑色“东南”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元/座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26950.1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94.11元,因被告丁薪瑞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丁薪瑞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94.11元。因原告的损���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罗长茹各项损失68794.1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丁薪瑞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被告何宝旭、被告丁薪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何宝旭承担177元,由被告丁薪瑞承担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宝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77元,被告丁薪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