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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与苏惠清、梁彬、肖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苏惠清,梁彬,肖龙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惠清。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彬。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龙惠。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惠清、梁彬、肖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323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龙惠与梁彬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4日16时,梁彬驾驶(准驾车型:C1,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川32-1029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肖龙惠)沿黑大路由双流县大林镇方向向仁寿县方向超速行驶(经检测,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7KM/H-77KM/H),行驶至大林镇小堰沟村6组路口时,与其车辆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与道路波形隔离栏的行人苏绍华、彭学彬夫妻、张云光、苏惠清相撞,导致车辆及道路波形隔离栏受损,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当场死亡,苏惠清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此事故,梁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超速行驶及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梁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苏惠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苏惠清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左侧6-7,右侧4-7);2、双下肺挫伤;3、轻型脑伤;4、L2-4左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全休3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苏惠清共花去医疗费用31654.87元,其中肖龙惠、梁彬垫付了21654.87元,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苏惠清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张超在医院护理,张超从2012年3月19日起在成都西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及聘任书,聘任书明确张超的固定月薪为3500元(税前)。肖龙惠于2012年8月22日为该肇事车在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拖拉机,使用性质系运输型拖拉机;而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系营业货车。诉讼中,本起事故引起的三起案件的原审原告达成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分配协议,即交强险分配:扣除本案苏惠清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护理费336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661.60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金由另一案苏世云等分配78200元,另一案苏玉英等分配28138.4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分配:扣除本案苏惠清在商业保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20元,剩余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98680元,另一案苏世云等与另一案苏玉英等按各自损失占二案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在诉讼中被告肖龙惠、梁彬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辆属性即是否是属于汽车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材料,法院到该肇事车的车辆登记处四川省阿坝州理县调取了车辆合格证(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以及到该肇事车的生产厂家陕西省宝鸡市“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该车的技术参数),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底盘号为“LZG2A2E16CB000749”系华山牌自卸汽车,最高时速为95公里/小时。因生产厂家出具了该车属性证明,故肖龙惠、梁彬申请撤回了鉴定。此外,肖龙惠于2012年8月29日在四川省阿坝州理县运输管理部门为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以及梁彬于2012年9月26日在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的认定,苏惠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材料;2、梁彬的驾驶证和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投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苏惠清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6、苏惠清与儿子张超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张超的劳动合同、聘任书。肖龙惠、梁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3、肖龙惠、梁彬向苏惠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票据;4、肖龙惠为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和梁彬办理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因鉴定需要依法调取的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合格证,以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自卸汽车以及最高时速情况。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梁彬驾驶川3210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以及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造成行人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当场死亡,苏惠清受伤住院治疗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绍华、彭学彬、张云光、苏惠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苏惠清的赔偿费用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人保眉山市分公司认为梁彬不符合准驾车型,不能持C1驾照驾驶拖拉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赔偿后对肖龙惠、梁彬保留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商业保险赔偿问题,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惠清及肖龙惠、梁彬认为不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作出认定梁彬准驾不符;二是从该机动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已证明该肇事机动车为自卸汽车;三是该肇事机动车从外观上看,都符合汽车的特征,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该车是拖拉机。四是从速度上分析,不符合拖拉机的特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该条规定说明了拖拉机的概念,而该肇事机动车并不符合拖拉机的属性,且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调取了该肇事机动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肇事机动车的属性为自卸汽车。此外,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在向肖龙惠出具的商业保险单中也载明了该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而且肖龙惠、梁彬也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16号,2012年2月23日颁布实施,以下简称“保监会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二)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内容完整、格式清晰、方便阅读。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根据以上《保险法》和《保监会通知》规定,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与投保人肖龙惠签订的商业车险保险单关于“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上不符合以上规定,且保单也未附保险条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肖龙惠为儿子梁彬(刚满十八周岁初领汽车驾驶证)从事运输于2012年8月10日购买了该车,作为农村妇女的肖龙惠或者刚开始从事运输的梁彬来讲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在同年8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在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加以特别提示。在庭审中,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义务。因此,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苏惠清的损失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1、医疗费31654.87元(其中肖龙惠、梁彬垫付了21654.87元,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肖龙惠、梁彬垫付的医疗费为21654.87,由肖龙惠、梁彬承担;2、苏惠清请求的误工费,因苏惠清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苏惠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外务工的证据,故对苏惠清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因苏惠清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超护理,张超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张超的误工费来计算护理费,即3361.60元(3056元÷30天×33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6、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以上苏惠清损失合计为36636.47元。扣除人保眉山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及肖龙惠、梁彬垫付的医疗费为21654.87,苏惠清实际损失为4981.60元。苏惠清以上损失,根据诉讼中三案原告达成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分配协议,即交强险分配:本案苏惠清在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护理费3361.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661.60元,苏惠清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获得赔偿金为3661.60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金由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分配78200元,另一案苏玉英等原告分配28138.4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分配:苏惠清在商业保险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20元,剩余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98680元,由另一案苏世云等原告与另一案苏玉英等原告按各自损失占二案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的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惠清的各项损失共计3661.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惠清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苏惠清负担157元,由肖龙惠、梁彬负担50元。宣判后,人保眉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苏惠清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超护理,张超有固定工作,收入没有因护理而减少,不应支持其护理费;梁彬持有驾照为C1执照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或说明原审中投保人肖龙惠并未提出抗辩,原判主动审查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惠清答辩称,张超系利用其休年休假时间护理苏惠清,故其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性质为货车。被上诉人肖龙惠、梁彬答辩称,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审中已经提出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惠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儿子张超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提出张超在护理期间有工资收入,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虽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肖龙惠、梁彬并未提出抗辩,原判裁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说明或者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条款生效与否并不以投保人是否抗辩为条件,只要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或者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审中和二审中被上诉人肖龙惠、梁彬就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答辩。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人保眉山市分公司所提投保车辆属于货车,驾驶人梁彬准驾车型与持有驾照不服,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免赔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应当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为判断标准。准驾车型与驾照不符虽属保险免责条款,但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