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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3��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以本村村委的名义,将本村的石英石矿承包给周某、牛某、陈某、张某甲、司某五人开采,并收取承包金4万元,未入村帐,自己非法占有。后将其中的1万元承包金退还给司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已全部退出赃款,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牛某、陈某、张某甲、司某证实五人由周某牵头与王某签订了石英矿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40000元。2、证人司某、张某乙、张某丙证实王某于2004年的一天将10000元承包费退给司某。3、举报人张某乙、王某甲举报王某收取承包费40000元不入账,可与圣水峪镇审计站审计报告相互印证。4、泗水县圣水峪镇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98年6月至2010年1月任圣水峪镇安德村支部书记。户籍证明证实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便利,收取承包费不入村帐,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自己非法占有的承包费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规范考量被告人所有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霞审 判 员  徐 坤人民陪审员  张明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