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太兵、蔡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太兵,蔡宏伟,江苏米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钱进争,蔡小晶,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赵爱桦,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徐晓卫,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5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张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兵。被告蔡宏伟被告江苏米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卫海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张太兵,总经理。被告钱进争。被告蔡小晶。被告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石甸居委会(石甸粮站内)。法定代表人钱进争,总经理。被告赵爱桦,被告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工业新区嘉陵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总经理。被告徐晓卫。被告商霞。法定代表人徐晓卫,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太兵、蔡宏伟、江苏米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钱进争、蔡小晶、南通绿晶米业有限公司、赵爱桦、华辉动力机械(南通)有限公司、徐晓卫、商霞、南通市长青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申请理由正当,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