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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与张通敬、林永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敬,林永录,王法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37号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福章、张洪军。被告张通敬。被告林永录。被告王法芝。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通敬、林永录、王法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章、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通敬、林永录、王法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通敬于2012年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由被告林永录、王法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89955.3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955.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通敬、林永录、王法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通敬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再生纤维。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通敬于2012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02‰,约定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XXXX9185;同日,原告将贷款9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被告张通敬已偿还借款本金44.7元,尚欠借款本金89955.3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2月20日。再查,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2012)796号批复,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90000元存入被告张通敬的账户,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张通敬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通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永录、王法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通敬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通敬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5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永录、王法芝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永录、王法芝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通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