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蒋大伟与秦洪海、宋乐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洪海,宋乐刚,蒋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海,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乐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伟,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洪海、宋乐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洪海、宋乐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被上诉人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145号虎山宾馆停车场内东北角简易仓厂房数间。租赁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所需蒸汽。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上述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4月起的数月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原告供应蒸汽,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蒸汽及提供的蒸汽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洪海、宋乐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秦洪海、宋乐刚承担。宣判后,被告秦洪海、宋乐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蒸汽压力低于约定标准,上诉人可以减免租金。检修期间停止供气不能算上诉人违约,而且被上诉人停产另有原因。上诉人就算有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处理,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大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洪海、宋乐刚与被上诉人蒋大伟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及时有效的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所需要的蒸汽,并保障上诉人能够满负荷生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存在未及时供气以及供气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行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八条只是约定上诉人不及时供应蒸汽或者供用蒸汽不符合要求时,双方对于租金的调整问题,并未排除适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即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综上,上诉人秦洪海、宋乐刚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秦洪海、宋乐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