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永强诉余治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余治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永强,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余治江(又名余生福),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户。原告王永强诉被告余治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治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余治江制作不锈钢和购买玻璃门,欠款6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并写下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诉讼费。被告余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余治江欠原告王永强不锈钢、玻璃门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原告王永强给被告余治江制作不锈钢及购买玻璃门,经结算欠款6000元,并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余治江未还。本院认为,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不锈钢及玻璃门,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治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治江欠原告王永强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余治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余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乌日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