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商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姝娴与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姝娴,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218号原告刘姝娴,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姝娴诉被告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姝娴、被告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姝娴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用于经营服装,期限1年,经营期间免收房租,原告自己装修,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装修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费5万元、保证金5000元、销售款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5万元、保证金5000元、销售款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年销售额低于50万元,被告将返还5万元装修款,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应该以协议为准。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应当退还,但是被告没有退还。3、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专用银行卡付款19120元,全年营业额不足2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实其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超越5万元装修费的事实,所以被告方认为补充条款约定返还5万元装修费显失公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合同约定如原告年销售额低于50万元,被告将返还5万元装修款的协议显失公平,认为证据材料2不清楚是否已退还给原告;证据材料3上没有银行印章,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3中没有银行的印章,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证据材料3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定《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方式为联营合作经营;合作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缴纳合同履约及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发生未能履行合同或拖欠应缴费用、损坏甲方物业以及未能依约承担商品和服务质量责任的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保证金不足以清偿时,乙方应继续以现金补足;履约保证金及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期届满,乙方缴清应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质量保证金。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共同签署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自开业起乙方全年销售额低于50万时,甲方返还乙方装修费用5万元整;甲方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返还乙方装修费5万元;本合约的附件、附表及甲乙双方的补充协议构成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正文条款有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开业起乙方全年销售额低于50万时,甲方返还乙方装修费用5万元整;甲方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返还乙方装修费5万元;与合同正文条款有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间销售额未达到50万元,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销售额达到50万元,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可以冲抵保证金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将5000元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履约保证金及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期届满,乙方缴清应付费用后无息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销售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销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姝娴装修费5万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姝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邳州奥特莱斯精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