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寿才与欧某聪、欧国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翟洪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才,欧某聪,欧国标,翟洪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寿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家集,系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欧国标,系被告欧某聪的父亲。被告:欧国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勇垣,男,汉族。被告:翟洪广,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高厚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凤,系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原告王寿才诉被告欧某聪、欧国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翟洪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才的委托代理人梁家集,本案被告、被告欧某聪的法定代理人欧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翟洪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才诉称: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欧某聪驾驶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官庄桥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及被告翟洪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欧某聪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寿才、被告翟洪广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王寿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万元、在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3元给原告王寿才;2、被告欧某聪、欧国标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67420.5元;3、被告翟洪广对第1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13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聪、欧国标辩称: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所租住的地方应该是农村,且无派出所等相关机构的证明,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外被告欧某聪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应当预留保险份额给欧某聪。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由于被告欧某聪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欧某聪应在应购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66.66%的责任。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翟洪广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欧某聪驾驶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鳌头镇官庄桥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及被告翟洪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聪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寿才、被告翟洪广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先后到从化市中心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寿才因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足底扁平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欧某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翟洪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681.5元,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35681.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和出院记录,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13张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因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68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提供三家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41天,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考虑到其先后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41天=20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463元/年÷21.75×127天=11991元,提供了种植甘蔗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方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由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定残,故原告主张的127天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种植甘蔗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寿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127天=63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4%=145088元,提供了原告的户口本、户籍关系证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种植甘蔗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据(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方认为1、系数应按22%计算;2、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租住的房子无公安机关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且该租住地属于农村地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22%的系数计算为宜。原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翁源县,而《房屋租赁合同》表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就在从化市租房居住,时间已满一年,因此可以印证原告来从化打工满一年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2%=132997.52元。七、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亲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17年×24%÷3人=30460元,其母亲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20年×24%÷3人=35834元,其儿子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12×32×24%÷2人=7166元,并提交了户口本、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1、系数应按22%计算;2、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3、其父母年纪轻,原告未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抚养费。本院认为,与残疾赔偿金计算同样的理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2%的系数计算,且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外王寿才的母亲郭先花为1956年12月出生,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郭先花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对郭先花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父亲王启星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7年×22%÷3人=27920.78元,原告儿子王庭龙的抚养费为22396.35元/年÷12×32×22%÷2人=6569.6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方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虽然无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原告的伤情较重,且两处达到残疾,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必要,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寿才的损失为:医疗费35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抚养费34490.38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251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翟洪广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130000元给原告王寿才,原告王寿才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翟洪广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欧某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寿才、被告翟洪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广聪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232519.4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欧某聪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欧某聪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请求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欧某聪应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和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翟洪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交强险,本案的医疗费3568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万元,被告欧某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5681.5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欧某聪承担70%,即3977.05元。本案的其它损失196837.9元,未超出三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欧某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65612.63元。综上,被告欧某聪总共应赔偿原告79589.68元。由于被告欧某聪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故被告欧国标作为被告欧某聪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欧某聪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聪、欧国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79589.68元给原告王寿才;二、驳回原告王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邓广聪承担2134元,由被告欧某聪、欧国标承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