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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0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易言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景勇,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尹昌龙。上列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书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城中心城)侵害作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岳麓书社委托代理人花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城中心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书城中心城销售的书籍《山海经》在封面上非法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26037的图片,该书由被告岳麓书社出版发行,201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每册定价18元,上述被告因该书籍已经赚取了巨额利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麓书社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A026037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对现有侵权书籍《山海经》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岳麓书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岳麓书社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岳麓书社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的图片与其2012年在宝安区法院起诉的(2012)深宝知民初字第1182、1188一样,都是封面设计者吴颖辉为岳麓书社所作古典名著系列丛书中的封面。目前宝安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岳麓书社与封面设计者签订了协议,设计者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无论侵权与否,都与出版社无关,出版社没有权利和义务对设计元素进行来源核实。3、封面中使用的山水素材来源于中国美术协会出版社发行的《世界美术鉴赏》,购自合法渠道(长沙文化大市场,有国家税务局的正式发票),图库上有出版社名、有条码、有版权声明,有允许使用与印刷的承诺,设计者没有义务对素材来源进行核实。4、原告在网上展示的山水画是不完整的作品,没有题词和作者署名,属来源不明的篡改作品。5、原告索赔标准远远高于行业标准。根据1985年国家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实行《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通知,封面画为每张15-40元。被告书城中心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载有图号为A026037的“寄情山水”国画图片一张,显示拍摄日期为1999年9月2日,网络发表日为1999年10月1日;该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上述“寄情山水”国画的美术作品,并提交了该美术作品的原件。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8月31日购自书城中心城的名为《山海经》的书籍一本,购买价格为18元。该书由被告岳麓书社出版发行,于2012年6月出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封面上使用了一张山峰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编号为A026037的“寄情山水”国画上方的群峰中间部分呈水平方向镜面对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美术协会出版社出版的《世界美术鉴赏》图册及其DVD图库,并主张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该图库。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新中华图片库》、呢图网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他图库和网站也刊登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美术作品原件、(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4284号公证书、书籍《山海经》、委托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寄情山水国画的美术作品,富尔特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该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时附有版权声明,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美术作品的原件。虽然被告主张其他图库和网站上亦有展示涉案图片,但其他图库和网站上并未有署名或版权声明,故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权属证据链条。据此,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美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岳麓书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被告岳麓书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山海经》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局部一致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岳麓书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岳麓书社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岳麓书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岳麓书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城中心城客观上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山海经》一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书城中心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书籍,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城中心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片仅位于封面,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岳麓书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为;三、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岳麓书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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